案例基本信息
法院调解离婚十四年后,男方起诉要求离婚,
并要求依法分割离婚后的财产
【案情简介】
原告邓X(女)与被告孙X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生一男孩孙小X。1999年1月原告邓X向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可以协商解决。1999年1月29日萨尔图区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并出具(1999)萨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邓X提出离婚,被告孙X同意离婚;二、婚生男孩孙小X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义务;三、各人依物归个人;四、现住平房(公有产权)归被告居住使用;五、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邓X签收调解书之后带着婚生儿子孙小X一起生活,被告孙X在外与人同居生活。
2013年12月13日,孙X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现在的市场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X区X号楼X单元601室及9区X号楼X单元402室房屋的售房款,合计85万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1980年相识,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置办房产两套,均登记在被告邓X名下。原告孙X在未出庭的情况下,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萨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书调解原被告双方离婚。开庭笔录及送达回证等一切法律文书的签字经司法鉴定均非原告本人签字,现被告隐匿共有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配,且恶意出售他人,故请求按当前市场价分割两套房屋的售楼款。
立案之前孙X向黑龙江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提出委托鉴定申请,要求对(1999)萨民初字第242号离婚案件卷宗材料中的法庭调查笔录、离婚协议书上孙X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签字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法庭调查笔录、离婚协议书上孙X签名均非本人所书写。
2014年1月邓X委托耿丽丽律师作为代理人处理孙X诉其财产分割纠纷。接受委托后经调查取证得知,1999年1月28日,邓X向萨尔图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999年1月29日萨尔图区法院民一庭陈明法官开庭审理本案,陈明法官通过“背靠背”的方式主持双方调解,孙X亲自书了一份请求离婚说明,内容为“萨区法院民庭,我与邓X1982年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孙小X,婚后因我与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一、邓X提出离婚,孙X同意;二、原居住房屋、财产归邓X所有;三、孙X承担其子孙小X抚养费。因为公出特委托邓X全权办理,以此为据,具有法律效力。”落款处孙X签字并按指纹。据邓X回忆,案件开庭时,为了避免两人吵架,其与孙谈没有同时在法庭上出现。孙X书写的这份说明原件在邓X手中,案卷材料中没有备存此说明。调解本案的陈X主审法官七年前因渎职被取消法官资格开除审判队伍,目前此人无法联系。离婚案件调解当天邓X签收离婚调解书。
萨尔图区法院经审查本案认为1999萨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已经生效,本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审理本案,在以再审程序审理过程中,经合议认为民事调解书只有一方签字,另一方未签字,调解书未生效,决定重新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1999)萨民初字第242号离婚案件。
2016年4月26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邓X不服,上诉到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邓X提交了其婚生子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结果进行了部分改判,双方均同意二审判决,并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给付义务。
【判决结果】
2016年4月26日,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我院虽于1999年1月29日作出(1999)萨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但根据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孙X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孙X即未参加诉讼,也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我院(1999)萨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邓X与被告孙X仍系夫妻关系,经本院重新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坚持与衽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经庭审核实,2007年6月原告以12万元的人体出卖601室房屋;2012年原告又以55万元的价格出卖402赛马房屋,合计售楼款67万元,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称上述款项均用于婚生子生活费用及其买房装修等方面的支出。便原告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其私自处分的售楼款应返还被告孙X,孙X要求原告支付售楼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因家庭支出共借款28万元,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00元,被告当庭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601室50%的售楼款6万元,并从2007年7月1日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402室房屋50%的售楼款27500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四、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999)萨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证实未经被上诉人签字故根据法律规定,未经签收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被上诉人孙X于1999年1月15日亲自书写的书面说明,因被上诉人对此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仍未审结,一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仍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但综合全案的实情情况,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及经过公证的婚儿子孙小X的证言,在1999年民事调解书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济独立且分居生活,二人的婚生子自二人分居后一直随上诉人生活,且被上诉人未支付任何抚养费、未尽任何抚养义务,故从照顾妇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对402室房屋的分割比例予以调整,按9:1的比例分割。因出现新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部分判项予以调整,判决如下:一、维持(1999)萨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二、变更(1999)萨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孙X402室房屋售楼款5500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
【结语和建议】
此案虽个案,但具有典型意义。婚姻家庭案件中,家庭生活的复杂性导致很难还原一些客观事实。从法律层面,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依据仅有的法律条款无法解决双方的纷争,更重要的是结合客观事实以法律为依据做出公正的裁决结果。建议婚姻家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无论是男方还是女方合法权益均会受到法律保护,但漫长的为诉讼过程对双方是另一个层面的打击。